1935年的瓦格納法案(全國勞動關係法)
瓦格納法案定義並禁止了五種不公平的勞工行為(自1935年以來已增加其他措施)。 這些包括:
- 干涉,限製或強迫員工行使其權利(包括加入或組織勞工組織的自由以及集體談判工資或工作條件的權利)
- 控製或干涉勞動組織的創建或管理
- 歧視員工,阻止或鼓勵對勞工組織的支持
- 根據瓦格納法案判決(即解僱)提出指控或作證的僱員
- 拒絕與員工代表進行集體談判
全國勞工關係委員會
瓦格納法案還建立了全國勞工關係委員會,負責監督工會與管理層的關係。
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指定了組建和取消工會以及進行選舉的法律結構。
委員會調查工人,工會代表和雇主的指控,說他們根據“瓦格納法案”享有的權利受到侵犯。 它鼓勵各方在沒有裁決的情況下達成協議,並促成解決爭端。
董事會進行聽證會並對未通過調解解決的案件作出裁決。
它負責監督執行命令,包括審理美國上訴法院的案件,當事方不遵守董事會的決定。
塔夫脫 - 哈特利法案
瓦格納法案於1947年由塔夫脫 - 哈特利法案修正,該法案對工會的影響提供了一些限制。 當時的立法者認為,權力的均衡已經轉移到了過於有利於工會的地位。
該法案賦予工人拒絕加入工會的權利,並在工會對其在集體談判中的代表不滿意時予以取消。 該法案還對工會規定了要求,包括他們在不打擊的情況下履行現有合同,避免二次抵製或罷工對與其雇主做生意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