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條不遵守秩序或規定
文本 。
“任何受本章限制的人 -
(1)違反或不服從任何合法的一般秩序或規定;
(二)了解武裝部隊成員發出的任何其他合法命令,他有責任服從,不服從命令; 要么
(三)履行職責失職的; 應當按照軍事法庭的指示予以懲罰。“
元素。
(1) 違反或不服從合法的一般性命令或規定 。
(a)實際上有某種合法的一般秩序或規定;
(b)被告有義務服從它; 和
(c)被告人違反或不服從命令或規定。
(2) 不服從其他合法命令 。
(a)武裝部隊成員發布某種合法命令;
(b)被告人知悉該命令;
(c)被告有義務服從命令; 和
(d)被告不服從命令。
(3) 履行職責失職 。
(a)被告有某種義務;
(b)被告人知道或理應知道該職責; 和
(c)被告人(故意)(通過忽視或有罪無效)在履行這些義務方面失職。
說明。
(1) 違反或不服從合法的一般性命令或規定 。
(a)一般命令或條例是總統或國防部長,運輸部門或軍事部門正確公佈的適用於武裝部隊的命令或條例,以及一般適用於命令的命令或條例在整個指揮部或其特定細分部門發行的軍官:
(b)由第92(1)條授權的指揮官發布的一般性命令或規定在其他官員接管指揮,直至按其自身條件過期或以單獨行動取消的情況下,保留其作為一般命令或條例的性質,甚至如果它是由一名將軍或旗幟軍官的官員發出的,並由另一名不是將軍或國旗軍官的軍官承擔和指揮。
(c)一般性命令或法規是合法的,除非它違反“憲法”,美國法律或合法上級命令或因其他原因超出發布官方的權力。 見 第14c(2)(a)段關於合法性的討論。
(d) 知識 。 對一般秩序或規定的了解不需要被指稱或證明,因為知識不是這種犯罪的一個要素,缺乏知識並不構成辯護。
(e) 可執行性 。 根據第92條第(1)款,並非所有一般性命令或條例中的規定都可以執行。 根據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僅為執行軍事職能提供一般指導或建議的規則可能無法執行。
(i)具有普通法院管轄權的軍官;
(ii)一名總指揮或船旗官員的指揮; 要么
(iii)高於(i)或(ii)的指揮官。
(2) 違反或不服從其他合法命令 。
(a) 範圍 。 第九十二條第二款包括軍隊成員可以發布的所有其他合法命令,違反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或第九十二條第一款不予收費。 它包括違反非通用法規的書面規定。 如果適用,另見上文第(1)(e)分段。
(b) 知識 。 為了犯這種罪行,一個人必須對該命令或規定有實際的了解。 關於秩序的知識可以通過間接證據來證明。
(c) 服從命令的義務 。
(i) 來自上級 。 一名武裝部隊中的一名武裝部隊的成員級別高於另一武裝部隊的一名成員,該成員有權發布命令,該成員有責任在與一名武裝部隊的委託軍官相同的情況下服從為了第89條和第90條的目的,另一個武裝部隊成員的上級委託官員。 見 第13c(1)段 。
(ii) 不是來自上級 。 如果被告有責任服從命令,例如由哨兵或武裝部隊警察發出的命令,則不服從上級人員的合法命令屬於第92條第2款規定的犯罪行為。
如果該命令是由執行任命的執行官,執行委員或小型官員發布的, 請參閱 第15b(2)段 。
(3) 履行職責失職 。
(a) 義務 。 條約,法令,法規,合法命令,標準操作程序或服務習慣可能會施加責任。
(b) 知識 。 實際的職責知識可以通過間接證據來證明。 如果個人理應知道這些職責,則不需要顯示實際的知識。 這可以通過條例,培訓或操作手冊,服務習慣,學術文獻或證詞,持有類似或高級職位的人員的證詞或類似證據來證明。
(c) 遺棄 。 如果該人故意或過失不履行該人的職責或該人以低效率的方式履行義務,則該人在履行職責時被遺棄。 “故意”是故意的。 我指的是明知故意地做出某種行為,特別是指該行為的自然和可能的後果。 “疏忽”是指有義務使用適當照顧的人的作為或不作為,這種照顧表現出缺乏合理謹慎的人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行使的照顧程度。 “應對低效”是無效的,因為沒有合理的理由或沒有理由。
(d) 無能 。 如果沒有履行這些職責的人是由於無能而不是因故意,疏忽或有罪無效而造成的,並且根據本條不予指控或以其他方式受到懲罰,則該人不會因履行職責而失職。 例如,如果新兵未能符合武器條件,那麼在步槍訓練和整個射擊過程中認真嘗試的新兵不會失職。
次要罪行。
第80條 -嘗試
最大處罰 。
(1) 違反或不服從合法的一般秩序或規定 。 不合理的解僱,沒收所有工資和津貼,並禁閉2年。
(2) 違反不服從其他合法命令的 。 不良行為解除,沒收所有工資和津貼,以及禁閉6個月。
注:對於上述(1)和(2),上述處罰不適用於下列情況:如果在沒有違反或不服從的命令或規定的情況下,被告人將根據相同的事實對另一具體罪行定罪的規定較輕的處罰; 或者如果違反或不服從違反了由於命令而施加的限制。 在這些情況下,最大的懲罰就是特定罪行的其他具體規定。
(3) 履行職責失職 。
(A) 通過忽視或有罪無效 。 沒收三個月三分之二的工資和三個月的工資。
(B) 有意 。 不良行為解除,沒收所有工資和津貼,以及禁閉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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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資料來源於2002年法庭武術手冊第4章第1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