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司法懲罰上訴(第15條)

如果施加非司法懲罰NJP ),指揮官必須確保被告被告知其上訴權利。 根據第15條受到懲罰的人可以通過適當的渠道向適當的上訴機構上訴。

上訴的時間

上訴必須在NJP實施後的五個日曆日內以書面形式提交,否則在沒有顯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上訴權利將被放棄。

申訴期從NJP實施之日起開始實施,即使全部或部分處罰暫停。

如果被告認為有可能存在可能導致在5個日曆日期內編制和提交上訴難以或極其困難的良好理由,被告應立即通知負責處罰所感知問題的官員,並要求適當延長時間。 執行NJP的官員應確定是否顯示了好的理由,並應告知被告是否允許延長時間。

已經上訴的服務人員可能會被要求接受任何限制性處罰或在上訴待處理時施加額外的關稅,但如果上訴機關在書面上訴後五天內(而非工作日)未對上訴採取行動已經提交,而且如果被告人有此請求,則任何涉及限製或額外職責的未執行處罰應予以停留,直至對上訴採取行動。

兩個上訴理由

只有兩個上訴理由:懲罰不公正或懲罰與所犯罪行不相稱。 如果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就會有不公正的懲罰; 法定時效禁止合法處罰; 或者其他任何事實,包括否認實質性權利,都會對懲罰的有效性提出質疑。

如果審查員判斷,對於所犯的罪行來說,懲罰是不成比例的。 一個相信他的懲罰太嚴厲的罪犯因此會以不適當的懲罰為理由而提出上訴,不管他的信件是否巧妙地用精確的術語說明了理由。

然而,請注意,考慮到諸如犯罪性質的情況,處罰可能是合法的,但過度或不公平; 沒有加重情節; 罪犯的先前記錄; 以及任何其他情況下的擴大和減緩。 上訴理由不需要在被告的上訴信中巧妙地陳述,審查人員可能必須推斷信中隱含的適當理由。 在巧妙的繪圖技巧或不適當的收件人或其他行政違規行為中,不是拒絕將審查意見轉交給審查機構的理由。 如果對象鏈中的任何指揮官注意到行政失誤,應該糾正他們,如果有實質性的話,應該在指揮官的支持下對其進行糾正。 因此,如果被告沒有向指揮系統中所有適當的指揮官發信,那麼注意到這一錯誤的指揮官應僅僅閱讀並轉發上訴。

由於上訴應立即轉交審查機關,因此他不應將上訴送回被告重新起草。

執行處罰的官員不應通過背書來“抗辯”上訴指控,而應酌情解釋證據的合理化。 例如,該官員可能選擇相信一名證人對事實的陳述,而不相信另一名證人回憶相同的事實,這應該包括在背書中。 這名官員可以適當地包括與案件有關的任何事實作為對審查當局的援助,但應該避免對被告的無關性質暗殺。 最後,執行NJP的決定或施加的處罰數量中的任何錯誤都應該由該人員糾正,並在轉發批註中註明糾正措施。

即使採取了糾正措施,上訴仍然必須轉交給審查人員。

作為一個初步的問題,應該指出的是,NJP不是一個刑事審判 ,而是一個主要是糾正性的行政程序,旨在處理輕微的違紀行為而不會受到法院裁決的污名。 因此,適用於第15條聽證的舉證標準是“證據的優勢”,即“超出合理懷疑”。

程序和證據錯誤

程序錯誤不會使處罰失效,除非錯誤或錯誤否認實質性權利或對此權利造成重大損害。 因此,如果罪犯沒有適當地警告他在聽證會上保持沉默的權利,但沒有發表任何聲明,他沒有受到重大傷害。 如果罪犯沒有被告知他有權拒絕NJP,並且他有這樣的權利,那麼這個錯誤就等於否定了一項實質性的權利。

在NJP聽證會上不適用嚴格的證據規則。 沒有證據不足的證據錯誤通常不會使懲罰失效。

律師評論

第五部分,第 7e,MCM(1998年版)要求,在對任何上訴採取任何行動之前,超過O-3指揮官可能給予的處罰,審查機關必須將上訴轉交給律師考慮和建議。 律師的意見是審查機關和律師之間的事情,並不成為上訴一攬子計劃的一部分。 現在大部分服務都要求審查機關在採取行動之前由律師審查所有NJP上訴。

授權上訴行動

在上訴時,或者在沒有提起上訴的情況下,上級主管當局可以對處罰人員施加的懲罰行使同樣的權力。 因此,審查機構可以:

  1. 整個批准處罰
  2. 減輕,緩解或放棄懲罰來糾正錯誤
  3. 出於寬大的原因減輕,緩解或暫停(全部或部分)懲罰
  4. 駁回案件(如果這樣做,審查員必須指示恢復被告因處罰而丟失的所有權利,特權和財產),或
  5. 如果存在實質性程序錯誤而不等於發現證據不足以強制NJP,則授權重新進行。

然而,在復審時,所施加的處罰可能不會比原始程序中所施加的處罰更嚴重,除非原始程序日期之後發生的其他犯罪被加入原始犯罪。 如果被告在不附著或上船的情況下放棄了在原始訴訟中要求法庭審判的權利,他可能不會在重審時對這些相同的犯罪行為主張權利,但可以將權利主張為在重新聽到任何新的罪行。

當審查機構完成行動後,應立即通知服務人員結果。

>來源:

> 軍事司法與民法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