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司法處罰(第15條)

軍官如何紀律軍人

非司法懲罰(NJP)是指由一名指揮官或負責指揮成員的官員對輕微違紀行為給予的某些有限懲罰。 在海軍和海岸警衛隊中,非司法懲罰程序被稱為“船長桅杆”或簡稱“桅杆”。 在海軍陸戰隊中,這個過程被稱為“辦公時間”,在 陸軍和空軍中 被稱為“第15條”。 “統一軍事法典”(UCMJ)第15條和“軍事法庭手冊”第五部分構成了有關非司法懲罰程序的基本法。

受到NJP程序約束的個人提供的法律保護比非懲罰性措施的情況要完整得多,但從設計上講,其範圍不如軍事法庭。

在軍隊和空軍中,非司法懲罰只能由指揮官強加。 這意味著一名正在接受實際命令的官員,將他們指定為“指揮官”。 在海軍和海軍陸戰隊中 ,非司法懲罰可能由“主管人員”施加。 “負責官員”一詞並不意味著“職業負責人”作為“職位”,而是指具有一般官僚權威的旗官指定該職位為“負責人”的具體官員。

“桅杆”,“第15條”和“辦公時間”是指令指揮官或負責人員可以:

什麼“桅杆”,“ 第15條 ”和“辦公時間”不是:

根據第15條應予懲罰的罪行

為啟動第15條行動,指揮官必須有理由相信其指揮的一名成員犯下了UCMJ的罪行 。 第十五條賦予指揮官懲罰個人犯輕微罪行的權力。 “輕微罪行”一詞在新澤西州的管理中引起了一些關注,第15條,UCMJ和第五部分第1e條,MCM(1998年版)指出,“輕微罪行”一詞指的是不正常行為比在軍事法庭總結時通常處理的情況更嚴重( 最高懲罰是三十天禁閉),這些來源還表明,犯罪的性質和委員會的情況也是決定“輕微犯罪”一詞通常不包括不當行為,如果由一般軍事法庭審判,可能會因不能履行罰款或分娩一年以上而受到懲罰,但軍事部門已採取了關於犯罪是否“輕微”的最終決定的位置在指揮官的合理判斷範圍內。

進攻性質 。 “法院 - 武術手冊”1998年版也在第五部分第14段中指出。

1e,即在確定犯罪是否輕微時,應考慮“犯罪性質”。 這是一個重要的陳述,往往被誤解為指的是犯罪的嚴重性或嚴重性。 然而,引力指的是盡可能最大的懲罰,並且是該段中單獨討論的主題。 在上下文中,犯罪的性質是指其性質,而不是其引力。 在軍事刑法中,有兩種​​基本類型的違紀行為和犯罪行為。 紀律違規違反了社會日常運作標準。 因此,交通法,駕駛執照要求,軍令的不服從,對軍事上級的不敬,等等都是違紀行為。 另一方面,犯罪涉及通常和歷史上被認為特別邪惡的犯罪(如搶劫,強姦,謀殺,嚴重毆打,盜竊等)。

這兩種罪行都涉及缺乏自律,但是犯罪行為特別嚴重缺乏自律,這等於道德缺陷。 他們是心智的產物,尤其不尊重良好的道德標準。 在大多數情況下,犯罪行為不是輕微罪行,通常最大的懲罰是非常大的。 然而,違紀行為根據具體情況是嚴重的或輕微的,因此,雖然一些違紀行為帶有嚴重的最高刑罰,但法律認識到這些違法行為中的一些對違紀的影響很小。 因此,1998年版“軍事法院手冊”中使用的“紀律處罰”一詞是經過慎重選擇的。

情況 。 圍繞實施違紀行為的情況對於確定這種違規行為是否輕微至關重要。 例如,蓄意不服從向從事戰鬥的部隊採取彈藥的命令可能對參與戰鬥的人產生致命後果,因此是嚴重的問題。 向理髮店報告命令的故意不服從可能對紀律的影響要小得多。 犯罪必須規定兩種極端情況,而且這是由於最高懲罰限制。 在處理違紀行為時,指揮官必須能夠自由地考慮環境的影響,因為他被認為是最好的評判者; 而在處理犯罪方面,整個社會的利益與指揮官的利益一致,刑事被告人得到更廣泛的保障。 因此,指揮官在處理紀律違規問題上的自由裁量權遠遠大於他在處理犯罪方面的自由度。

在所有情況下,對於相同的犯罪,徵收NJP並不排除隨後的軍事法庭。 見第五部分,第5段。 1e,MCM(1998版)和4-34頁。 此外,UCMJ 第43條禁止在犯罪行為發生後兩年內強制執行NJP。

以前在民事法庭審理的案件 。 軍事條例允許使用NJP懲罰他被國內或外國民事法庭審判的罪行,或其案件已被轉出常規刑事程序一段試用期,或其案件已被由少年法院當局裁定,如果從行使一般法院管轄權的官員獲得權力(在空軍中,這種許可只能由空軍部長批准)。

對於由美國授權的法院審判的行為(例如聯邦地區法院),NJP不得實施。

很明顯,法庭審判中已經發現有罪或無罪的案件不能被帶到NJP。 然而,目前還不清楚最後一點,即在將調查結果納入NJP之前,可以從法庭上撤銷案件。

非基地犯罪 指揮官員和主管人員可以在NJP處理輕微違紀行為(發生在基地或基地外)。 除非基地以外的犯罪是由民事當局以前裁決的,否則軍事當局在NJP解決此類犯罪的權力是沒有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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