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四條UCMJ:叛變和煽動
(a)“任何受本章管轄的人 -
(1)意圖篡奪或超越合法的軍事權威,拒絕與其他人一起服從命令,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其職責或造成任何暴力或騷亂,即犯有叛變罪;
(二)意圖造成推翻或者破壞合法民事權力的,與其他人協調一致,對該當局造成叛亂,暴力或者其他騷亂,構成煽動叛亂罪;
(三)未盡全力防止和製止他在場時發生的叛變或煽動行為,或者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手段將他知道或有理由的叛亂或煽動行為通知上級委託軍官或指揮官相信正在發生,犯有未能鎮壓或舉報叛亂或煽動叛亂的罪行。
(b)被判定犯有企圖叛變,叛亂,煽動叛亂或未能鎮壓或舉報叛亂或煽動叛亂的人應受到死刑或軍事法庭可能指示的其他懲罰的懲罰。“
分子
(1)通過製造暴力或乾擾而產生叛變。
(a)被告造成暴力或騷動; 和
(b)被告人意圖篡奪或超越合法的軍事權威而造成這種暴力或騷亂。
(2)拒絕服從命令或履行職責的叛變。
(a)被告拒絕服從命令或以其他方式履行被告的職責;
(b)被告拒絕服從命令或履行職責與另一人或多人協同行事; 和
(c)被告意圖篡奪或超越合法的軍事權威。
(3)窒息。
(a)被告人對合法的民事權威造成叛亂,暴力或騷擾;
(b)被告與另一人或多人協同行事; 和
(c)被告人意圖推翻或破壞該當局的意圖。
(4)未能防止和壓制叛亂或煽動叛亂。
(a)在被告在場的情況下犯下叛變或煽動罪; 和
(b)被告人未能盡最大努力防止和鎮壓叛亂或煽動叛亂。
(五)未報告兵變或煽動叛亂。
(a)發生譁變或煽動罪;
(b)被告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罪行正在發生; 和
(c)被告沒有採取一切合理的手段將罪行通知被告的上級委託軍官或指揮官。
(6)企圖叛變。
(a)被告人實施了某種明顯的行為;
(b)該行為是專門為實施譁變罪行而進行的;
(c)該行為不僅僅是準備; 和
(d)該行為顯然傾向於實施譁變罪行。
說明
(1)叛變。 第94條(a)(1)規定了兩種類型的譁變,都要求篡奪或超越軍事權力。
(a)通過製造暴力或乾擾而產生叛變。 造成暴力或乾擾的叛變可能由一人獨自行動或由多人一起行事而造成。
(b)拒絕服從命令或履行職責的叛變。 叛變不服從命令或履行職責需要集體不服從,必然包括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抵制合法軍事權威的組合。 這種不服從的演唱會不一定是先入為主的,也不一定是不服從的或暴力的。
它可能僅僅是由一個持續而一致的拒絕或疏忽來服從命令,或者以不服從的意圖履行義務,即意圖篡奪或超越合法的軍事權威。 意圖可以用言語宣布,或從行為,疏忽或周圍情況推斷。
(2)煽動。 煽動需要舉行一場抵制民間權威的行動。 這與造成暴力或騷亂的叛變不同。 見上文第c(1)(a)分段。
(3)未能防止和鎮壓叛亂或煽動叛亂。 “最高限度”是指採取這些措施,防止和製止可能由情況適當要求的叛變或煽動行為,包括有關人員的職級,責任或就業。 “最大限度”包括使用包括致命武力在內的這種武力,以防止和壓制叛亂或煽動叛亂。
(4)沒有舉報叛亂或煽動叛亂。 未能“採取一切合理的方式通知”包括未能採取最快捷的手段。 當被告知道的情況會導致處於類似情況的合理人員認為發生了譁變或煽動時,這可能證明被告有這樣的“理由相信”譁變或煽動發生。 如果不報告即將發生的兵變或煽動叛亂,違反第九十四條並不構成違法行為。但請參閱第16c(3)段 (失職)。
(5)企圖叛變。 有關嘗試的討論,請參閱第4段 。
次要罪行包括在內
(1)通過製造暴力或乾擾而產生叛變。
(a) 第90條 -襲擊委託官員
(b) 第91條 -對手令,士官或小型官員進行毆打
(c)第94條 - 企圖叛變
(d)第116條 - 騷亂; 破壞和平
(e) 第128條 -保護
(f) 第134條 -無序進行
(2)拒絕服從命令或履行職責的叛變。
(a) 第90條 - 委任官員不服從
(b) 第91條 -擅自行使不服從手令,不服從人員或小職員
(c) 第92條 - 不服從合法命令
(d)第94條 - 企圖譁變
(3)窒息。
(a)第116條 - 騷亂; 破壞和平
(b) 第128條 -保護
(c) 第134條 -無序進行
(d) 第80條 -企圖
最大處罰
對於第94條規定的所有罪行,死亡或軍事法庭可能指示的其他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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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資料來自“軍事法庭手冊”,2002年,第4章,第1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