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MJ的懲罰性文章

第111條UCM; 車輛,飛機或船隻的醉酒或魯莽操作

注:2005年10月14日,喬治布什總統根據第12473號行政令修改了這一罪行的要求。具體來說,血液酒精限量從0.10改為了以下b小節所示的等級。

文本

“任何受本章限制的人 -

(1)以魯莽或肆意的方式操作或實際上控制任何車輛,飛機或船隻,或在本標題第912a(b) 第112a(b)條 )所述的物質受損時,或

(2)在醉酒時或當人的血液或呼吸中的酒精濃度等於或超過(b)小節所禁止的水平時,操作或實際控制任何車輛,飛機或船隻,如化學分析所示應按照軍事法庭的指示進行處罰。

b部分

(1)為了第(a)款的目的,人體血液或呼吸中酒精濃度的適用水平如下:

(A)如果在美國運營或控制車輛,飛機或船隻,則該等級是根據行為發生國家的法律禁止的血液酒精濃度,但可能會根據(b)(2)款規定在一個以上國家的軍事設施上行事或(b)(3)款規定的禁止酒精濃度水平。

(B)在美國境外的車輛,飛機或船舶的操作或控制情況下,該等級是(b)(3)中規定的血液酒精濃度或者是國防部長可能由規定規定。

(2)如果軍事設施位於一個以上的國家,如果這些國家根據其各自的國家法律確定其禁止血液酒精濃度的級別不同,則有關設施的有關局長可以選擇一個這樣的級別來適用統一在該安裝上。

(3)為(b)(1)段的目的,人體血液中禁止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為0.10克或​​更多,而在人的呼吸中酒精濃度為0.10克或正如化學分析所顯示的,每210升呼吸中含有更多的酒精。“

(4)在本款中,“美國”一詞包括哥倫比亞特區,波多黎各聯邦,維爾京群島,關島和美屬薩摩亞,“國家”一詞包括這些轄區中的每一個。“

分子

(1)被告人正在經營或實際控制車輛,飛機或船隻; 和

(2)在對車輛,飛機或船隻進行操作或實際控制時,被告人:

(a)是以肆意或魯莽的方式這樣做,或者

(b)醉酒或受損,或

(c)如化學分析所示,被控人血液或呼吸中的酒精濃度水平等於或超過上述b款規定的適用水平。

(3)被告因此造成車輛,飛機或船隻傷害某人。

說明

(1) 車輛。 請參閱 - 1 USC§4。

(2) 船隻。 參見 - 1 USC§3。

(3) 飛機 。 任何用於或設計用於空中運輸的裝置。

(4) 操作 。 操作車輛,飛機或船隻不僅包括在車輛,飛機或船隻在行駛中駕駛或引導車輛,飛機或船隻,或者親自或通過他人的代理機構,而且還設置動作的動力或操縱其動力進行控制以便使特定的車輛,飛機或船舶移動。

(5) 物理控制和實際物理控制 。 這些條款中使用的術語是同義詞。 他們描述當前支配,指揮或管理車輛,船隻或飛機的能力和能力,無論是親自或通過另一個機構,無論這些車輛,飛機或船舶是否在運營。 例如,坐在汽車的方向盤後面的陶醉的人在車輛的鑰匙中或接近點火但未開啟發動機的情況下可視為在該車輛的實際物理控制中。

然而,在他或她的口袋中的鑰匙在後座上睡著的人不會被視為在實際的身體控制中。 物理控制必然包含操作。

(6) 醉酒或受損 。 “醉酒”和“受損”是指任何足以損害精神或身體機能的充分鍛煉。 醉酒一詞與酒精中毒有關。 “受損”一詞用於第112(a)條“軍事司法統一法典”中所述物質的中毒。

(7) 魯莽 。 如果車輛,船隻或飛機的操作或實際控制對其他人的行為或不作為表現出可預見的後果而不予理睬,則是“魯莽的”。 魯莽不僅僅是由於傷害的發生,侵犯他人的權利,也不僅僅是由於速度過快或運行不穩定所致,而是所有這些因素都可能是可接受的並且與最終問題相關:無論在任何情況下,被告對車輛,船隻或飛機的操作或實際控制的方式都具有不注意的性質,使其對居住者或其他人的權利或安全造成實際或即將危害。 它正在操作或物理控制車輛,船隻或飛機,其疏忽程度如此之高,以至於如果造成死亡,被告至少會犯非自願的過失殺人行為。 車輛,船舶或飛機的操作或控制條件,白天或夜晚的時間,其他車輛,船隻或飛機的接近度和數量以及車輛,船隻或飛機的狀況的性質,在證明根據本條收取的罪行的證據中往往是重要的事情,如果它們很重要,可能會適當地被指控。

(8) Wanton 。 “Wanton”包括“魯莽”,但是在描述車輛,船隻或飛機的“肆意”操作或實際控制時,在適當的情況下,可能意味著故意或無視可能的後果,並因此描述更加惡化罪行。

(9) 因果關係 。 被告醉酒駕駛或魯莽駕駛必須是造成被告人醉酒駕駛或魯莽駕駛導致人身傷害的緊急原因。 為了接近,被告的行為不必是造成傷害的唯一原因,也不一定是造成傷害的直接原因,即受傷前的最新時間和空間。 只有當它在受害者的傷害中起重要作用時,才會認為這是一個有利因素。

(10) 單獨的犯罪 。 雖然同樣的行為過程可能構成違反本條第(1)和(2)款的行為,例如醉酒和魯莽的操作或實際控制,但本條禁止將這兩個小節中所描述的行為定為單獨的罪行,可能是單獨收費。 然而,由於魯莽是相對的事情,無論是否被指控,所有可能導致操作危險的周圍情況的證據都可以被接受。 因此,例如,在魯莽駕駛的指控下,酗酒證據可能被認定為確定魯莽的一個方面,並且在相關的先前時間點和時間上車輛超過安全速度的證據可以被接受為證實其他方面有關具體魯莽的證據。 同樣,在醉酒駕駛的指控下,有關魯莽的證據可能具有證明其價值的證據,證明了醉酒的其他證據。

次要罪行

(1)船隻的魯莽或肆意或受損操作或物理控制。 第110條 - 船舶不適當危險。

(2)醉酒或血液或呼吸酒精濃度違反本標準所述的醉酒操作車輛,船隻或飛機。

(a)第110條 - 船舶不適當危險

(b) 第112條 -執勤

(c) 第134條 - 在車站上癱瘓

最大處罰

(1) 造成人身傷害 。 罰款罰款,沒收所有工資和津貼,以及禁閉18個月。

(2) 不涉及人身傷害 。 不良行為解除,沒收所有工資和津貼,以及禁閉6個月。

以上資料來自“軍事法庭手冊”2002年第4章第3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