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中的遺棄 - UCMJ第85條

UCMJ懲罰性條款,第85條

第85條案文

“(a)武裝部隊的任何成員 -

  1. 沒有授權的他或他的單位,組織或職務地方不願意或永遠不會離開;
  2. 意圖避免危險責任或推卸重要服務而退出其單位,組織或職責地點; 要么
  3. 在沒有充分披露他沒有經常分開的事實的情況下不經常與武裝部隊的一個登記人員分開或接受任命,或者進入任何外國武裝部隊,除非獲得聯合國授權國家注:這一規定被認為不是美國軍事上訴法院在美國訴Huff案,7 USCMA 247,22 CMR 37(1956)中單獨判處的一項單獨犯罪,該案是犯了遺棄罪。

(b)武裝部隊的任何委託軍官在辭職後並在接受通知之前,無休假地離開其職務或履行適當職責並意圖永久離開該職務,即屬犯逃跑罪。

(c)任何人被判定犯有逃跑或企圖逃跑的行為,如果在戰時犯罪,死亡或軍事法庭可能指示的其他懲罰,將受到懲罰,但如果發生逃跑或企圖發生沙漠化在任何其他時間,通過法院軍事指揮的這種懲罰,除了死亡之外。“

注意

根據第八十五條,“ 遺棄罪”的處罰比第八十六條規定的非法處罰罪的刑罰大得多。 許多人認為,如果一個人缺席30天以上的權限,進攻就會從AWOL變為Desertion,但這不完全正確。

這兩種罪行之間的主要區別是“意圖永久保留”。 如果有人打算回到“ 軍事控制 ”,即使他們離開了十年,根據第八十五條的規定,根據第八十六條,而不是“遺棄”,第三十五條規定,犯有“動搖”。

這種混淆源於這樣一個事實,即如果一個成員缺席30天以上,政府(軍事法庭)可以承擔無意返回。 因此,被告打算有一天返回“軍事控制”的舉證責任在於辯護。

一名只在一兩天內缺席,然後被捕的人仍可被控以離職罪,但起訴人必須證明被告意圖永久離開。

分子

(1) 意圖永久離開的遺棄

(2) 意圖逃避危險責任或推卸重要服務的遺棄

(3) 在接受辭職通知之前的遺棄

(4) 企圖遺棄

說明

(1) 意圖永久離開的遺棄

(2) 為避免危險責任或推卸重要服務而放棄單位,組織或職責地點

(3) 試圖沙漠 。 一旦企圖成立,該人自願或以其他方式停止的事實不會取消該罪行。 例如,如果這個打算逃跑的人以軍事預定躲藏在空的貨車上,意圖通過被帶走而逃跑,那麼攻擊就完成了。 進入汽車的意圖是沙漠是公開行為。 有關嘗試的更詳細討論, 請參閱 第4段 。 關於意圖永久保留的解釋, 第9c(1)(c)分段。

(4) 執行懲罰性釋放的囚犯 。 第85或86條所指的解僱,不履行或不當行為解除義務的囚犯不屬於“武裝部隊成員”,但該囚犯仍可根據第2( a )條( 7)

如果事實證明,這樣一名囚犯可能被控逃離第95條規定的禁閉或第134條規定的罪行。

少量犯罪

第86條 -不允許離開

最大處罰

(1) 意圖避免危險責任或逃避重要服務而完成或試圖疏散

不當罰款,沒收所有工資和津貼,並禁閉5年。

(2) 其他完成或企圖遺棄的案件

(3) 戰時 。 死亡或軍事法庭可能指示的其他懲罰。

以上資料來源於2002年軍事法庭手冊,第4章,第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