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MJ的懲罰性文章

第77條 - 校長

文本 。 “任何人在本章下受懲罰的人 -

(1)犯本章可處罰的罪行,或者艾滋病,慫恿,勸告, 指揮或者促成其佣金; 要么

(2)導致一項行為如果直接由他執行,將受到本章的懲罰 ; 是校長。“

說明

(1) 目的 。 第七十七條沒有規定犯罪。 其目的是明確表明一個人不必親自履行構成犯罪行為所必需的行為。

幫助,教唆,勸告,指揮或促成犯罪行為的人,或者導致某項行為如果由該人直接完成將構成犯罪行為的人同樣犯有作為犯下該行為的犯罪行為的人它可能會直接受到懲罰,並可能受到相同程度的懲罰。

第七十七條消除了第一學位校長(“犯罪人”),第二學位校長(協助,勸告,指揮或鼓勵實施犯罪以及出席犯罪現場的一方) - 一般稱為“助手和教唆者”),以及在事實之前(幫助,慫恿,指揮或鼓勵實施犯罪並且不在犯罪現場的人)提供的配件。 所有這些現在都是“校長”。

(2) 誰可能對犯罪負責?

(a)行為人。 行為人實際上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無論是由犯罪人自己實施的,還是通過故意或有意誘導或啟動有生命或無生命的機構或工具導致實施犯罪的行為而實施的犯罪行為。

例如,一個故意在汽車中隱瞞違禁藥物的人,然後誘使另一個不知情並且沒有理由知道藥物存在的人駕駛該汽車進入軍事設施,雖然不存在汽車,犯了錯誤地將藥物引入軍事設施。

(根據這些事實,司機會犯罪。)同樣,如果上級命令,一名士兵將一名看上去是士兵的人當成敵人,但被上司認為是朋友,上級將犯有謀殺罪(但士兵不會犯罪)。

(b) 其他締約方 。 如果不是犯罪人,對犯罪人犯下的罪行,該人必須:

在不知道犯罪冒險或計劃的情況下,無意中鼓勵或援助他人犯罪的人不構成犯罪。 上文第1b(2)(a)段的例子中的括號。 在某些情況下,不採取行動可能會使一方對任何一方承擔責任,並有責任採取行動。 如果某人(例如保安人員)有責任干涉犯罪行為但不干涉,則該人即為犯罪行為的一方, 如果這種不干涉旨在並且確實起到援助或鼓勵作用給實際的犯罪者。

(二)分享設計的犯罪目的。

(i)協助,鼓勵,勸告,慫恿,勸導,指揮或促成他人犯下或協助鼓勵,勸告,勸告或指揮他人犯罪; 和

(3) 存在

(a) 沒有必要 。 在犯罪現場出現並不是使犯罪當事人成為當事人並作為委託人承擔責任的必要條件。 例如,一個知道該人打算射擊另一個人並意圖實施這種攻擊的人為該人提供手槍,即使該犯罪發生時犯下攻擊罪,即使該人沒有出席現場。

(b) 不夠 。 除非已滿足第1b(2)(a)或(b)段的要求,否則僅在犯罪現場出現並不構成當事人。

(4) 意圖與犯罪者意圖不同的當事方 。 當被控告的罪行要求證明具體的意圖或特定的精神狀態為要件時,證據必須證明被告具有該意圖或心態,不論被告是否被指控為犯罪者或犯罪的“另一方” 。

一方當事人的心態可能比犯罪者的責任更大或更小。 在這種情況下,當事方可能犯罪或多或少比犯罪人犯下的罪行嚴重。 例如,當發生兇殺時,犯罪者可能會因為充分的挑釁而導致突發激情,並犯有過失殺人罪,而沒有這種激情的一方將犯罪者交給武器,並鼓勵犯罪者殺死受害者,將會犯下謀殺罪。 另一方面,如果一方當事人協助肇事者攻擊一個只知道肇事者的人是一名軍官,則該當事方只會犯有毆打罪,而肇事者則會犯有毆打一名軍官罪。

(5) 對其他罪行的責任 。 如果此類犯罪很可能是犯罪冒險或設計的自然和可能後果,則校長可能會被判定犯有另一名校長犯下的罪行。 例如,作為爆竊一方的被告是罪犯,不僅是盜竊罪,而且如果犯罪者在爆竊過程中殺死了一名佔領者,也是謀殺罪。 (另見關於同謀者所犯罪行責任的第5段。)

(6) 校長獨立承擔責任 。 即使犯罪人沒有被查明或起訴,或被宣告無罪,也可以是一名校長。

(7) 退出 。 一個人可以退出一個共同的事業或設計,並避免撤回後所犯的任何罪行。 要取得成效,退出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a)必須在犯罪發生之前發生;

(b)該人給予的協助,鼓勵,建議,唆使,勸告,指揮或採購必須得到有效的抵製或否定; 和

(c)必須向犯罪分子或適當的執法當局明確告知退出者,以便肇事者放棄該計劃或執法當局防止犯罪。

以上資料來源於2002年軍事法庭手冊,第4章第1段